原告:严伟雨,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子芬,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严初一,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严伟望,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葛佩兰,女,193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严飞,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潘花金,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与被告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对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严伟望、严飞、潘花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暨被告葛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葛佩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房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及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听达路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2.判令由被告(住房方)给付原告(让房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2月7日(即被告实际入住之日)计算至安置房能上市交易或能分割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由严小恩(原告严伟雨与被告严伟望之父)承租,在册同住人为严伟望、严飞、严伟雨、李子芬四人。现该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购买江杨南路房屋、听达路房屋。被告将江杨南路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拒绝向原告提供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辩称,原告严初一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在本市有其他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原告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严伟望、严飞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潘花金、葛佩兰分别是被告严伟望配偶和系争房屋承租人,本市无其他住房,经征收实施单位同意作为安置对象,应当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由严小恩所在工作单位于1984年8月分配,承租人为严小恩,其于2003年11月3日报死亡。严小恩与葛佩兰系夫妻关系,严伟雨与严伟望均系两人之子。严伟雨与李子芬系夫妻关系,严初一系两人之女。严伟望与潘花金系夫妻关系,严飞系两人之女。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闸府征[2015]001号),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四人,即严伟望、严伟雨、李子芬、严飞,其中严伟望与严伟雨户籍均于1984年8月31日迁入,李子芬户籍于1990年3月29日迁入,严飞户籍于1999年5月27日迁入。
2016年9月23日,严伟望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5.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66,405.19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0,62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5,42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51,260元,合计240,78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466弄17栋西单元32号2802室房屋及上海市听达路325弄1栋1号102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分别为1,546,681.50元和535,066.80元。
2016年9月23日,征收实施单位以三份《安康苑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三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1,817,811.19元,涉及江杨南路房屋及听达路房屋共两套安置房;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10,000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结算单注明,另有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结算单已确认的征收补偿利益与安置房价值之差价153,937.11元,由严伟望支付。结算单记载的安置房屋分别登记为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权利人严伟望、潘花金,共同共有;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权利人潘花金、严伟望,按份共有,其中潘花金享有99%产权份额,严伟望享有1%产权份额。
另查,1996年7月,严小恩户因居住困难,受配上海市宝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路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12.80平方米,受配人口为严小恩、葛佩兰。严伟雨自198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李子芬于1987年与严伟雨结婚后居住到系争房屋,严初一自1990年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因居住困难,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于1996年居住到宝山路房屋,并未再搬回系争房屋。葛佩兰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严初一与葛佩兰的户籍在宝山路房屋内。2017年4月16日,双方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分配发生争执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7年4月16日14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静安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报警人称上址3人闯入,其中1人用头撞墙,无需救护车,请民警到场处理。请民警带好防护装备,并做好自己防护措施。当日,被告严伟望出具承诺书一份:“惠南镇听达路325弄1幢102室属于严伟雨,交接人严伟望。”2017年4月23日,严伟望又在该承诺书下书写“2017年5月15日交接钥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房调配单、户籍摘抄、承诺书,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主张严伟望自2009年取得廉租补贴后即搬离系争房屋,潘花金应与严伟望居住一处,故潘花金自2009年后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严飞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提交《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复核意见表》、《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主张,严伟望不曾搬离,从1984年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潘花金在与严伟望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严飞亦一直住在系争房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提交《上海市暂住证》、《上海市居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说明”、《出生证明》、《上海市幼托、中小学校学生预防接种记录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房屋租金帐单》等证据,并有证人范某某、郑某某到庭作证。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严伟望、严伟雨、李子芬、严飞四人户籍,严初一、葛佩兰户籍在宝山路房屋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严初一、葛佩兰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严伟望、潘花金、严飞申领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以及严伟望与案外人盛菊君、朱文素进行过房屋租赁备案,尚不足以证明严伟望、潘花金、严飞自2009年起在系争房屋以外居住。且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严飞自2015年12月1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但此前系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严飞在征收之前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之事实。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承认其申请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但否认实际居住到租赁房屋中,且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严伟望、潘花金、严飞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严伟雨、李子芬已长期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之中,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亦无权主张房屋使用费。但征收以后,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发生争议,严伟望出具承诺书表示听达路房屋属于严伟雨,后又在承诺书上确认2017年5月15日交接钥匙,虽然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表示其系受胁迫写下了承诺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考虑严伟望已出具承诺书确认听达路房屋属于严伟雨,且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故本院认定听达路房屋归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所有,该三人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535,066.80元。严伟望、严飞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可以分得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截至征收之时,潘花金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可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所有;
二、被告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承担;
三、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严伟望、葛佩兰、严飞、潘花金支付上述房屋价款535,066.80元;
四、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20元,由原告严伟雨、李子芬、严初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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