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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俊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陈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俊杰,男,199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东,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俊杰与被告陈东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严俊杰申请,本院依法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陈东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53,735.13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1.5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1,500元(5个月×2,300元/月)、护理费9,864元(4个月×2,466元/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一次性使用注射泵)、日用品费51.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东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东东赔偿原告严俊杰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东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东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建中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东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此外,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东东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及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6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120天;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5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东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建中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东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俊杰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内)。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东东。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桥弄村宋家宅XXX号,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俊杰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陈东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15.30元、给付现金2,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东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东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号牌号码为苏E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东东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东东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为53,898.10元,被告陈东东垫付医疗费为1,615.30元,共计55,513.40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费52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99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日(包含了拆除内固定营养期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包含了拆除内固定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8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50日(包含了拆除内固定误工期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有稳定收入以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00元难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系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注泵,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1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51.40元,系其住院期间购买杯子等物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04,737.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57,62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47,620.40元的60%,计28,57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86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138,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28,916元的60%计17,34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50元的60%计1,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7,631.84元,共计167,931.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日用品费51.40元的60%计30.84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030.84元由被告陈东东赔偿。被告陈东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15.30元、给付现金2,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3,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俊杰医疗费54,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86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193,536.40元中的117,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严俊杰107,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俊杰医疗费54,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86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96,386.40元中的79,386.40元的60%,计47,631.84元;
  四、被告陈东东应赔偿原告严俊杰日用品费51.40元的60%计30.84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030.84元,扣除被告陈东东已支付3,615.30元(垫付医疗费1,615.30元、现金2,000元),被告陈东东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严俊杰1,415.54元,此款由被告陈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严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陈东东负担1,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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