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保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袁,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国清,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方细冬,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严保金与被告官国清、方细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官国清、方细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国清、方细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官国清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官国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借条中载明的被告官国清账户汇款15,000,000元,原告在汇款时由于笔误将“官国清”写成了“官园清”,后经银行核对并确认该笔借款已汇入被告官国清的账户。被告官国清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5,0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归还5,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都是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借款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故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官国清、方细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官国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0,000元,用于珠海工程建设使用,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上述借条上还载明了被告官国清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天山支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官国清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汇入15,0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如下内容:被告官国清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2,00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笔合计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官国清与被告方细冬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本案二被告均系案外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交通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桥梁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借条、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大额往账详细信息、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工商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官国清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官国清转账交付借款15,000,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5日,被告官国清于2016年12月2日分两笔合计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故被告所转账的上述5,000,000元应当先抵充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同理,被告官国清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笔合计向原告所转账的5,000,000元,亦应当先抵充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过上述抵充后,原告主张被告官国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0,000元尚未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官国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官国清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系被告官国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又均系案外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系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确系用于案外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难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方细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官国清、方细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保金借款本金9,280,000元;
二、被告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保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严保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580元,由原告严保金负担50元(已付),被告官国清负担8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蒙恩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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