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兆权,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严兆权与被告刘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兆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律师,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律师、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兆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万元;
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利息1万元;
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82,5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初始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3个月利息计26万元;2、2017年6月27日刘某还款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115万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4个月利息计76,667元;3、2017年10月27日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95万元,2017年11月的当月利息计15,833元;4、2017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90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个月利息计3万元;上述利息均为年利率20%);
四、2018年1月25日刘某归还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85万元,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某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第一次发生借款关系发生于2008年11月,当时原告出借给刘某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交付的是现金,当时刘某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按月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4月,刘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又交付刘某现金60万元,当时刘某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之后也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7月,刘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亦同意借款,10万元收到后,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为一个月,利息另计;后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要求延借期3个月,于2015年11月10日要求延借期6个月。关于2008年11月和2013年4月发生的两笔借款各60万元,刘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另计,故之前写的借条就被销毁或被刘某拿走。之后,刘某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还款计划,对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时间、对1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时间进行了规划。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和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两笔借款如何分期归还、如何支付利息、利息约定的标准、违约金的计算均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3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尚余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1万元未付。2017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言明剩余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时对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等均再作约定。2017年6月27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8月7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续(一)》,言明剩余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并再次对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7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5日,刘某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刘某未再还款,故剩余借款本金为85万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系根据刘某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得出;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万元,此款应由刘某承担;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吴某某曾在2014年4月5日转账给原告妻子励文英2万元,该款系利息,因此吴某某对于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是知情的,故以上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008年,原告与自己以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去安徽望江县投资养猪场,因此自己当时收到的60万元系原告投资养猪场的投资款,2008年至2010年自己未支付原告利息。在2010年左右,养猪场生意不好,原告不想继续投资,考虑到原告年龄,且原来是自己的老领导,故自己同意将原告该笔6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原告提出借款年利率为20%,自己当时表示同意,但未出具借条,之后自己曾零星给过原告几次利息,绝大多数的利息均没有支付。原告所述的2013年出借于自己60万元之事根本不存在,自己从未收到该笔现金。到了2015年7月,原告的确出借给自己10万元,该款自己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原告向自己讨要10万元借款,同时要求自己就之前的60万元出具借条,因借款发生于2008年,至2015年已有7年,故当时双方协商确认了7年的利息为60万元,自己出具《借条》时就直接写明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但该款其实应当是2008年的60万元本金加上该笔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得出的数字。2016年6月,按照原告的要求,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7年3月、2017年8月的《还款协议书》都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让自己直接在落款处签字的。签好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书》后,自己认为这样还款并不公平,因此提出先归还本金。2017年6月份开始,自己陆续归还了本金35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自己认为:原始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归还了35万元后,还剩25万元本金,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10万元借款欠付的1万元利息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自己认为金额过高,律师代理费应当在25,000元左右;目前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因为吴某某已在离婚案中认可婚内财产协议,也就是认可养猪场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系争借款应为自己的个人债务。
吴某某辩称:自己和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对于刘某在外的投资、借款等行为一概不知。自己和刘某自2015年开始分居,目前双方的离婚诉讼正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书自己并不知情,刘某也没有在离婚案件中提及。对于2014年转账给原告妻子励文英的2万元,是当时海员之间购买外汇而发生,并不是所谓借款利息。综上,对于原告与刘某之间的纠纷自己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严兆权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期壹个月,利息另计。借款人:刘某”。2015年8月10日,刘某又在该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壹拾万元续借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人:刘某”。2015年11月10日,刘某又在该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壹拾万元整,再借6个月。借款人:刘某”。
2015年11月5日,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某向严兆权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期为6个月即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另计。借款人:刘某”。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还款缘由:①、借款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至2016年5月9日到期。②、借款人刘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至2016年5月4日到期。(二)借款利息:1、以上(一)①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应每月支付。2、以上(一)②项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应每月支付。(三)还款协议:1、以上壹拾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本息共计拾万贰仟元整。2、以上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分二次还款:a、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陆拾万元;b、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陆拾万元;c、2016年12月31日还款陆拾万元之前,利息仍为每月贰万元,归还本金壹佰贰拾万元后,根据还款日期计算利息。d、如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陆拾万元,余下的陆拾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一万元,应每月支付并再重新写一张陆拾万元的借款字据。(四)1、逾期还款,按月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先协商解决)……3、如发生还款纠纷,为实现还款所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借款人刘某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被告刘某的签名确认。
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还款缘由:①、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多次续借,最后借条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②、借款人刘某于2018年11月,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年息20%。每月均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现金。经借款人刘某请求,于2013年3月向出借人严兆权再借人民币陆拾万元,年息20%,每月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存人民币贰万元,已付至2016年5月。借条到期后,每年更新,留新毁旧。最后借条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累计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为六个月,2016年5月4日到期。(二)借款利息:1、以上(一)
①项,(一)②项借款利息为年20%,应每月支付。(三)还款协议:……经借款人刘某和出借人严兆权协商,签订本延期还款协议书,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并归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仍为年20%,2016年6月份起利息每月二万元未付。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被告刘某的签名确认。
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续(一)》,主要内容为:(一)还款缘由:①、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多次续借,最后借条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②、借款人刘某于2018年11月前,向出借人严兆权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每月均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现金利息。经借款人刘某请求,于2013年3月向出借人严兆权再借人民币陆拾万元,共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每月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存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③、借条到期后,每年更新,留新毁旧。最后借条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2016年5月4日到期。(二)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年20%。(三)还款协议:1、以上(一)①项,此款本金已归还,尚有利息壹万元未付;2、以上(一)②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按借款人刘某拟定的还款计划,分二次还款。a、2016年12月31日前应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但借款人刘某未能按时还款。应借款人刘某请求,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b、2017年6月27日借款人刘某还款人民币5万元。c、2017年6月30日前,应还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及利息,但借款人刘某未能按期如数还款。d、应借款人刘某第三次请求,经出借人严兆权同意,再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续(一),借款人刘某承诺: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四)未按双方商定协议日期还款,遵守以下约定:……如发生还款纠纷,为实现还款所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借款人刘某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被告刘某的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刘某转账励文英2万元;2014年3月10日,刘某转账励文英2万元;2014年4月5日,吴某某转账励文英2万元;2014年5月8日,刘某转账励文英2万元。2017年6月27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5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8年1月25日,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后本院未准予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刘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后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吴某某为原告、刘某为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针对刘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2008年11月,原告交付刘某的现金60万元,系原告在自己的招商银行和中国银行陆续取现所得,当时共计取款74万元左右,并提供了交易明细予以佐证。2013年4月份,原告又交付刘某60万元,这笔60万元也是现金交付,因原告是海员,家中常备现金,故该款中一部分是自己家中自有现金,另一部分系来源于刘某每月现金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将利息都存放于家中,后刘某再次提出借款,故又一并借给刘某。
对于原告陈述的资金来源,刘某表示:1、对第一笔投资款转借款的60万元收到,该款是原告直接汇入安徽望江养猪场的账户内,也有可能有部分现金,因时间间隔太久,已记不清;2、对2013年4月原告所述交付现金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取款明细,而且原告所述的海员家中就常备大量现金、将多年利息放在家中囤积等均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会在数年后再提出借款请求,而将钱款预先存放在家中;3、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20%,60万元每年利息为12万元,故第二笔60万元就是第一笔60万元衍生的利息,因为在7年间自己只付过少许利息,最后双方协商了60万元的数字;4、2015年11月之后,自己曾按月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一直到2016年5月止;5、关于2014年1月、3月、5月刘某转账励文英的钱款,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支付的少许利息的一部分,当时是按6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这样每月的利息为1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本金120万元的每月利息2万元。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剩余借款本金为85万元,刘某则认为剩余借款本金为25万元;2、由于双方主张的本金数额不同,故刘某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利息应当以120万元为本金逐渐递减计算得出,刘某则认为应当以60万元为基础逐渐递减计算得出;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10万元,刘某认为律师费过高,应当为25,000元;4、关于债务承担,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均认为该笔债务系刘某个人债务,不同意由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所述的第二笔现金出借的6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60万元系大额资金,通常应当采取比较安全的方式例如转账来完成交付,即使未转账交付,那原告至少应当提供借款期间的取款记录、借款期间其有合理的现金流存在(诸如出售房屋、获得遗产、生意获利等)来证明其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2、关于2008年的借款60万元,双方均对资金交付一节无异议,但对于2013年的60万元,原告却未有提供任何的取款记录或其他合理收入来举证;3、原告称其是海员,但海员的身份与家中常备大额现金并无必然联系之处;4、原告称其将刘某多年给予其的利息囤积于家中未予使用或存入银行,莫非原告多年对利息不作处理就等待刘某数年后再向其借款?原告这一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5、相反,刘某所述的“双方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待2015年原告要求刘某写借条时,将几年未付的利息一并要求刘某作为本金写入”相对原告之述更为合乎情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刘某出具了借条,且就借款金额与原告作了三次协议确认,但借款合同乃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完成了借款的资金交付,借款关系才得以成立,因原告所述第二笔现金交付6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仍应当确定为25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确认本案的初始借款本金为60万元,剩余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且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每次还款的金额、日期均无异议,本院经计算得出:1、初始借款本金为60万元,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3个月利息共13万元;2、2017年6月27日刘某还款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55万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4个月利息共36,667元;3、2017年10月27日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35万元,2017年11月的当月利息5,833元;4、2017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30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个月利息计1万元;故截止至2018年1月底,刘某应付的合计利息为182,500元。2018年1月25日刘某归还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25万元,之后自2018年2月1日起,刘某均应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刘某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刘某需支付严兆权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向刘某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是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应根据案件标的,并结合本地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综合确定,现因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系争借款是刘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1、60万元系大额借款,原告称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需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吴某某也并未在任何一张借条或协议书中签字;2、原告主张吴某某曾支付利息2万元,但利息的支付应当是连续的,自系争借款于2008年起发生至本案起诉止,以吴某某曾单笔支付过2万元就认定其对整个借款全部知情,显然对吴某某过于苛刻;3、况且,若吴某某支付利息,完全可以直接转账于刘某,没有必要通过励文英交付,故2014年3月吴某某转账于励文英的2万元应当认定系两人之间的交易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借款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仍应由刘某个人承担。
另,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债务人支付尚欠的1万元利息对此刘某并无异议,故本院一并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归还原告严兆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严兆权利息人民币1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严兆权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2,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严兆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基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严兆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六、驳回原告严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26.27元,由原告严兆权负担人民币8,876.27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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