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兆林,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良,男,195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严兆林与被告卢威、王国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兆林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王国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卢威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兆林诉称,2017年5月20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桥路西南约1米处,卢威驾驶沪F8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8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0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6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眼镜及戒指损失费2,49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因卢威系受雇于被告王国良,故要求由被告王国良全额承担。
被告王国良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卢威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桥路西南约1米处,卢威驾驶沪F8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卢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兆林因车祸导致L1-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沪F8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卢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卢威系受雇于被告王国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良全额赔偿。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10,900.1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服务费发票根据其开票单位及日期无法确认系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然提交劳动合同佐证,但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确认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司法鉴定的日期,确认赔偿年限为15年,支持该项损失为93,894元。(6)眼镜及戒指损失费2,499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该两项物品遭受损坏,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914.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王国良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兆林各项损失共计118,9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国良应赔付原告严兆林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严兆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计1,605.50元,由原告严兆林负担231.50元,被告王国良负担1,37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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