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光生与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光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光生与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菊和吴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差额2,000元;2.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298元;3.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费13,326元、休息日加班费41,641元、节假日加班费10,47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处现场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税后9,000元,转正后工资税后10,000元。被告前三个月均发放9,000元,但2017年11月20日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故被告应补发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补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签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4月份12天的差额5,514元,5月至10月的差额59,970元,11月份13天的差额5,974元。原告存在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被告应付相应加班工资。2017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之后支付10,000元代通金,未支付经济补偿,应补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补发诉请1。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与其磋商签订劳动合同,现合同虽系补签,但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审批单、考勤卡、上下班的照片三者一致,才能认定加班,原告未提供三者一致的证据,不能认定存在加班。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同意补发1,8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处现场经理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实际从2017年6月起工资由9,000元调为11,800元。双方签有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执行标准工时制,税前收入11,800元/月,落款日期2017年3月13日。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8年2月28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委员会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差额2,00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80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仲裁审理中,针对“加班是否需要填写加班申请”的询问,原告称“下面的工人需要填写的。经理级以上不需要填。申请人在工地加班,事后补交加班单”。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胡支菊微信聊天记录(载有2017年9月7日,原告“小胡……我已经进公司174天了,合同还没有签呢”,胡“下午我过来找你签”;次日,胡“那我今天有空来把合同签了”、“严工”、“在哪里”;2017年11月16日21:52,胡“严工,麻烦您明天把上周五那二份合同带回公司,我们把合同签了”等)、原告妻子与林姿伶微信聊天记录(载有2017年11月16日发出“严工回来与我说了事情的经过,我发现公司好像没诚心与严工签约”,对方回复“公司没诚心?”、“要不,请您明天与严工一起来公司吧!和小胡当面好好沟通,将合同签好”);
  (2)原告与胡支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支菊分月发给原告2017年8月至11月考勤统计,载有截至2017年11月,原告剩余可调休387.5小时,注明“无加班单”等);
  (3)原告与胡支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支菊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严工你没有10天呀”、“周末有加班是么”,原告回复“是的”、“加班是不是工资双倍”,胡回复“暂时加班不算工资,可以调休。加班工资乘平时工资的1.33倍,如果你离职那天还剩余加班时间,那么这时就按照加班形式一次性发放”;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发给胡“我的出勤照片8.22-8.31”等);
  (4)2017年12月29日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原告与被告处林姿伶等谈话,林“……有关调休这部分的,换算成的工资,我在2月15号前给你……”、“小胡你今天辛苦一下把加班这个部分”等)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后一份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1)称入职后,被告一直磋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2)称由胡根据原告填写的考勤卡作统计,胡不能修改;对(3)称当时还未去工地现场,是在公司;对(4)称胡最后统计过,因考勤卡没显示加班,原告无加班照片和审批单,最终未认定存在加班。另称,公司员工均从公司打卡后坐班车前往工地,再乘班车返回公司打卡后下班,而原告未打卡;工地工人均需填写加班审批单、每天拍上下班照片,并已按月发放加班工资,而原告未填写,仅在离职前几天给过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日期,原告也未主张过加班工资。原告称2017年9月被告带来劳动合同文本,但系空白的,原告未签,被告即带回;其与公司口头约定,其每天直接至工地上班,直接从工地下班,不至公司打卡;其每月均将现场上下班照片发给被告,因数量较多,除微信发了个别天数外,其余是现场拷贝给被告。
  被告为佐证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支菊于2017年7月19日发出《关于考勤、打卡通知》,载有“加班时间由加班审批单与日考勤以及拍照结果对照必须一致,否则无效”、“加班但未填加班审批单或填加班审批单而未打卡者,均作加班无效处理”,原告回复“小胡,我看了没问题,你再与王经理及童经理商量一下好吗”,胡再回复“好的,童经理已经确认过了”;胡于2017年12月22日发出“加班时间由加班审批单、日考勤、照片三者对照必须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回复“小胡,明天起我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等);
  (2)原告2017年6月至12月的考勤卡(显示部分日期的时间是打印,部分是手填,部分是打勾)。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称《关于考勤、打卡通知》仅适用于下面工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2)中12月的考勤卡不认可,其余月份认可,称因主要工作在工地,开会至公司时由其在考勤卡上填写相应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补签,被告未明确补签的具体日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等,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于2017年11月20日补签。经原告2017年9月7日催促,被告当即表示签订。结合双方陈述及2017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该日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原告签订,而原告未签,故可认定被告于该日尽到了签订的诚实磋商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之前也与原告进行了诚实磋商,故应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上述差额为46,764.7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仲裁时的陈述及被告证据(1),被告处执行加班书面审批制,要求“加班时间由加班审批单与日考勤以及拍照结果对照必须一致,否则无效”,原告所在工地的工人均执行了上述制度。原告称其与公司有过约定,不适用上述制度。经审查,原告证据(2)显示有剩余可调休时数,但注明“无加班单”,考勤卡上的内容多为原告手写或打勾,被告对此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证据(3)仅能反映加班工资的计算与发放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加班;原告证据(4)发生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对此作了解释,故原告所作其不适用加班审批制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按月将上下班照片发给被告,但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发送过“8.22-8.31”的照片,且未提供相关加班审批单,故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仲裁裁决认定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差额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原告称协商解除后收到的10,000元系代通金,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系经济补偿。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差额1,800元,未低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光生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64.76元;
  二、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光生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差额2,000元;
  三、被告上海永一格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光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800元;
  四、驳回原告严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