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克萍,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余晓明,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成花,女,194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严克萍、余晓明与被告马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接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克萍、余晓明、被告马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克萍、余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权,由两原告优先受偿拍卖所得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通过中介平台“财富通”放贷赚取合理高额利息的,经“财富通”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需要还80万元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做抵押,据说被告被前债务逼的没办法了,才向两原告借款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有80万元的抵押,所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130万元抵押登记是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后来被告拿到了两原告的借款后把80万元归还给了前债主,80万元的抵押也撤消了。2017年7月20日原告严克萍向被告转账80万元,同日原告余晓明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两原告3个月利息,利息是通过案外人公司打给两原告的,原告严克萍收到利息36000元,原告余晓明收到利息22500元。利息付至2017年10月20日就没有再支付过,因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故涉诉。
被告马成花辩称,为了借80万找了中介平台的人,借钱是为了帮媳妇还8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只借了80万元,不是130万元,对方只让被告签名,被告也不识字,所以就在130万元的凭据上签名了。中介平台的人带被告去银行办理手续,具体情况被告都不清楚,8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条也是中介平台的人弄的,被告没有文化,什么都不懂的。被告当时去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被告还跟平台的人说,80万元是本金用于还债的,10万元是利息,一共给他们90万元,不要多拿被告的钱,中介平台的人还说“ok”。被告没有借过另50万元,是中介的人问原告借的。办理130万元抵押时,被告本人也没有去房产交易中心,房产交易中心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整个借款过程,被告只在80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字,其他文件的名字都是印上去的,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被告是被被告媳妇骗的。事发后,被告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才知道相关房屋的抵押变成了130万元,被告认为应该是80万元的抵押。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表示,被告本人和两原告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手续时,签名也是被告本人签的。
被告再辩称,8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被告儿子向高利贷借的,没有借过另50万元,借来的钱都被被告的媳妇拿走了,媳妇一共拿走了80万元,被告儿子没有拿到过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有抵押80万元,原、被告确认该房屋核价为210万元,余额抵押给两原告,抵押借款130万元,抵押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期内借款利率月1.5%,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二、2017年7月20日,原告严克萍向被告名下帐户转账80万元,原告余晓明向被告名下帐户转账50万元,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
三、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坐落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债权130万元,抵押权利人严克萍、余晓明,义务人马成花,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
四、两原告自认,原告余晓明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案外人转某的3个月利息22,500元,原告严克萍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案外人转某的3个月利息36,000元。
五、审理中,两原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放弃逾期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共借款给被告1,300,000元,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借贷合意,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交付,现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两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借款,自认同日收到利息58,5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41,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只签了80万元的收条,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未在其他上签字等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克萍、余晓明借款1,241,5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马成花到期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严克萍、余晓明可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马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