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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关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相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关根,男,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相益,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许威。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关根与被告张相益、张林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林凤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关根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张相益,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关根诉称,2018年6月24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相益驾驶浙B7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相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B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648.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0,638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相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张相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相益驾驶浙B7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相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7,648.49元,并住院治疗5日。
  2018年12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严关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段及内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多发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严关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髁间棘(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严关镇豆制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还查明,浙B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相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张相益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7,648.4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0,3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95日,确认为21,856.2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无需给予金钱方式的抚慰,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356.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9,056.2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3,598.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60%即14,159.0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4,515.3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相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关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4,515.34元;
  二、被告张相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关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关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2,2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预交),共计4,134元,由原告严关根负担1,278元,被告张相益负担6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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