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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悦诚。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悦诚、被告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按揭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每笔转账日期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实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8%年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原告每笔转账日期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实计,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100,000元,2017年6月8日100,000元,2018年1月17日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末前后,被告基于对外生意需要多次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口头承诺按照年利息1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6月8日、2018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底。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8年4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催告及上门沟通方式要求被告严某某还款,均未果,遂诉诸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年利率标准为8%。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仅依靠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认定资金性质为借款证据不充分。被告没有缺少资金的情况,也没有向远亲借款的需求,从未口头承诺借钱、偿还利息、分三次进行借款,也从未说过借款2018年3月底前还清等情况。被告于2015年起与证人唐某某一起从事“壹理财”理财行业,在浦东新区万祥镇开设理财网点,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钱款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7年1月15日及2017年6月8日的两笔100,000元被告转存至证人唐某某银行账号代为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1月17日转账100,000元被告自己操作购买了理财产品。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理财款所得利息12,000元。现理财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处理,被告方已经报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2018年1月14日的确收到过12,000元并出具过收条,但资金性质为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的转账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6月8日、2018年1月17日各100,000元的中国农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转账资金性质应为委托理财款而非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提供了:1.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2018年1月14日、2017年6月8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1月17日的收款凭证附页5份。原告称未见过正页,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2017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原告认为该转账回单转账双方为严某某与唐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照片1张。原告认为转账交易对象为唐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4.“壹理财”网页账户信息。原告认为网页信息登记名称为“严玫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5.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钱款性质为委托理财款。
  6.资产收益及转让协议1份。原告表示未见过协议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7.警方通报1张。原告表示未见过该证据且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经原告确认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第一组证据中收款凭证仅有被告一人签名,故本院对证据5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证人唐某某到庭陈述,其与被告严某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共同从事理财工作。2015年5月证人唐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案外人周良英一起去原告家里做理财宣传,原告予以拒绝。2017年1月原告到被告从事理财的万祥门店委托被告帮其理财,并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因为被告严某某与证人唐某某一起从事理财工作,被告严某某当时无智能手机无法操作理财,故被告才将原告钱款转至证人唐某某银行卡操作理财事宜。收款收据均为一式两联,正页由原告所持。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称原告从未去过被告门店,第一笔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后银行存入再转账。被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认为的确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月15日、2017年6月8日、2018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抗辩本案系争款项性质为委托理财款,应就其抗辩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行为性质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有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约定收益分配及代理费收取问题。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意的前提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据此应认定双方关于30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12,000元,但认为钱款性质并非本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剩余借款金额为288,000元。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2日)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尚欠本金288,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催讨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88,000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78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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