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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8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沪C0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相应的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266.5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3,13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刘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人张某某受伤,也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鉴定费在三者险内按责赔付,不认可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三期期限,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7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三三公路路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载乘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治疗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另一名伤者张某某受伤后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沪0115民初55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2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7,784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就下列保险范围内损失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医疗费2,26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按责确认为78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556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调解意见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举证质证和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结合另一名伤者张某某的赔偿情况,支持保险范围内损失如下:医疗费2,26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按责确认为780元。前述损失合计37,64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律师收费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37,646.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3元(原告严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严某某负担5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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