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凯,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包玉贞,女,193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传田,男,1997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柳可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凯、包玉贞与被告朱传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凯及严凯、包玉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朱传田、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凯、包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54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传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朱传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上午14时53分,被告朱传田驾驶牌号为浙B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家镇裕丰村裕南河道北侧河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丰村裕南11队无名水泥路口处,适遇严小法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无名小路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严小法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严小法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严凯系严小法之子,包玉贞系严小法母亲。因被告朱传田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户口登记表以及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3、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
被告朱传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45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不愿意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无法认定的事故按同等责任来认责,被告朱传田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死者从乡间小路穿出,也有责任,被告朱传田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上午14时53分,被告朱传田驾驶牌号为浙B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裕南河道北侧河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丰村裕南11队无名水泥路口处,适遇严小法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无名小路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严小法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严小法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作出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严凯系严小法与前妻陈惠珍生育的独子,严小法与陈惠珍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包玉贞系严小法母亲,严小法父亲严兴江于1996年死亡。两名原告是严小法的同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本起事故,公安部门确认的事实有:1、事故时间:2018年12月4日14时53分许。2、事故地点: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裕南河道北侧河沿水泥路、裕丰村裕南10队无名水泥路路口处,该道路呈不规则相交。3、碰撞形态:朱传田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严小法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朱传田车头与严小法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4、朱传田与严小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要求。5、朱传田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本起事故无法查清的事实有:1、无法确定严小法进入事发路口后行驶轨迹。2、无法确认事发时辆车车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朱传田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车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4780.54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40.54元。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4780.54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两被告认可25000元。原告坚持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按照2018年标准42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346元(46015元/年×5年/6),两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包玉贞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也未提供死者收入来源的证据,即使法院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支出19965元/年来计算,对年限及份额无异议。经查,包玉贞系农业户口,每月有养老金973.6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901.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事故抢救过程中家属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救护车等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9884.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当天朱传田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的严小法发生碰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朱传田车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观察右侧道路车辆和行人情况,致使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传田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严小法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朱传田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传田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凯、包玉贞医疗费47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790.54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严凯、包玉贞死亡赔偿金7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1.5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94093.50元;
三、原告严凯、包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传田医疗费人民币3452.04元;
四、原告严凯、包玉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78元,由原告严凯、包玉贞负担2146元,被告朱传田负担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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