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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凯与郑燕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凯,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燕伟,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严凯与被告郑燕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郑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0,000元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租赁协议》,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豪大大鸡排店(以下简称鸡排店)出租给原告,租金5,000元/月,租赁保证金5,000元,另支付转让费70,000元。2018年8月,原告在办理餐饮临时备案时,市场监督部门以原告承租的店铺不得经某油烟类为由,拒绝办理备案并责令原告停业。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将房屋返还被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相应转让费及租赁保证金,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郑燕伟辩称,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郑燕伟确实收到了转让费70,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现因原告要求解约,不同意退还。鸡排店在转让给严凯之前是承包给案外人经某,也一直没有办理过饮食备案手续,双方在签订本案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要办理饮食备案手续,故郑燕伟认为能否办理饮食备案均与郑燕伟无关。另,原告尚欠被告一个月租金未支付,但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如果法院认为郑燕伟需要返还租赁保证金,要求租金抵扣租赁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4日,严凯(乙方)与郑燕伟(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鸡排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70,000元,租金、水费、电费乙方自理,转让后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拥有所有权,设备故障由乙方负责及时维修,转让生效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生效,转让后乙方自负盈亏,经某过程中事故风险与甲方无关。同日,严凯(乙方)与郑燕伟(甲方)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鸡排店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5,000元,押一付一,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乙方至少租半年以上,半年以后解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赔偿一个月押金。合同签订后,严凯支付了相应租金及转让费70,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
  审理中,严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店铺现场照片,郑燕伟在鸡排店门口已经张贴了新的出租转让告知,证明严凯已经搬离鸡排店并交还郑燕伟,郑燕伟也已经同意收回商铺。郑燕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严凯在2018年9月22日将鸡排店钥匙转交给了郑燕伟,郑燕伟在2018年10月15日为了止损张贴了招租广告,但目前尚未租出去,鸡排店内所有设备都还在,郑燕伟并不需要,要求由严凯自行处理。
  审理中,郑燕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明细及购买设备订单详情,证明转让费70,000元包含加盟费23,000元,其余费用为设备和装修费用;2、郑燕伟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鸡排店在转让给严凯之前是承包给案外人经某,每月租金加承包费10,000元,案外人一直正常经某;3、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证明鸡排店隔壁的餐饮店能够办理备案卡,据郑燕伟了解居民楼下轻餐饮可以办理饮食备案,至于鸡排店能否办理备案郑燕伟不清楚。严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严凯之前并未看到过该明细,鸡排店内仅有一些简单的装修和设备,实际价值较低,明细表上所列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相符,相关设备要求归还郑燕伟,严凯不需要;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鸡排店之前能够经某不代表现在仍能正常经某;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推定鸡排店能能够办理饮食备案。据严凯了解,炸鸡排属于重油烟类,在居民楼下的店铺无法办理饮食备案。
  审理中,严凯表示在签订转让及租赁协议时,并没有查验过鸡排店是否办理了相关资质证件。关于营业情况,双方均确认严凯从2018年2月25日开业,实际营业至2018年9月21日,9月22日严凯关闭了鸡排店。关于租金,严凯表示租金支付到2018年8月底,郑燕伟则表示租金支付到2018年7月底。
  审理中,本院向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许可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询问结果为,居民楼下店铺通常只允许经某无油烟烹制的简单餐饮,炸鸡排会产生油烟,一般情况下不会批准饮食备案许可。
  本院认可,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鸡排店目前不能办理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现严凯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郑燕伟作为出让人,应当确保出让商铺能够用于约定用途,《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商铺为鸡排店,郑燕伟自述在转让前也一直是经某鸡排店,但从未办理过饮食备案手续,其对于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严凯作为受让人,在签订合同前,对于租赁物能否满足经某活动的需要也应当进行充分了解,其未予谨慎注意和合理考量,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对合同解除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转让费中包含了部分设备和装修的费用,但对于具体金额双方存在争议。鉴于郑燕伟已经收回鸡排店并重新张贴了招租广告,本院认为鸡排店内设备及原有装修仍归郑燕伟所有为宜,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折价一并考虑予以返还。另,本院同时注意到合同签订后,严凯已经实际经某鸡排店半年多时间,根据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关设备的折价情况,酌情确定郑燕伟返回严凯转让费50,000元。
  关于租赁保证金,虽然合同约定,“解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赔偿一个月押金”,但鉴于本案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郑燕伟要求直接扣除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扣租金,严凯对于其主张租金已经支付到2018年8月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郑燕伟仅认可租金支付到2018年7月底,鉴于双方均确认鸡排店实际已营业至2018年9月21日,故对于郑燕伟提出要求将租赁保质金抵扣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凯与被告郑燕伟就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豪大大鸡排店签订的《转让协议》、《租赁协议》;
  二、被告郑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凯转让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严凯负担312元,被告郑燕伟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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