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勇忠,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原告:汪金花,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严勇忠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绍南,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勇忠、汪金花诉被告郑绍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绍南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严勇忠、汪金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勇忠、汪金花共同诉称,被告郑绍南驾车不当与原告严勇忠驾驶原告汪金花乘坐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被告郑绍南车辆承保单位,故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严勇忠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320元、误工费15611.8元、护理费3804.55元、残疾赔偿金57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计91569.35元;汪金花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18628.98元、护理费6821.88元、残疾赔偿金12580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200元,计173393.46元。两部分合计264962.81元。
原告严勇忠、汪金花共同举证:1、原告严勇忠、汪金花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证明;6、景德镇市博大窑炉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殷国良身份证。
被告郑绍南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3、两原告诉请金额偏高,应相应扣减;4、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举证:1、赣H×××××号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交强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郑绍南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河安置房地段时,不慎与前方原告严勇忠驾驶原告汪金花乘坐的摩托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严勇忠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及医嘱: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颞顶部和上唇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和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原告汪金花于2015年9月25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及医嘱:左锁骨骨折、急性脑肿胀、脑震荡、右肺挫伤、左额骨和多发颅底骨折、左颞顶和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和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两原告伤势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严勇忠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汪金花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严勇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汪金花无责任,被告郑绍南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何翊嘉,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汪金花对需原告严勇忠承担的责任部分表示放弃。
两原告户籍为城镇,两人同意损失合并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74377.82元(按两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8897.78+45480.04=74377.82)。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两原告住院29+52=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620元(两原告住院8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两原告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即6000+6000=12000元)。
5、误工费13658.66元(原告严勇忠住院29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结合其伤情酌定按10%计算;原告汪金花住院52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78天,结合其伤情酌定按22%计算。原告严勇忠从事个体零售业,其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诉请,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15元/年计算;原告汪金花从事金融业,诉请3935.75元/月,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其诉请,即(29+100×10%)×42915÷365+(52+78×22%)×3935.75÷30=13658.66元)。
6、护理费8100元(两原告住院81天,期间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81×100=8100元)。
7、残疾赔偿金182985.6元(伤残部分:原告严勇忠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年龄41岁,计算20年;原告汪金花伤残九级和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2%,年龄39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确定,即20×26500×10%+20×26500×22%=169600元。被扶养人部分:两原告需共同抚养女儿严仁均(2003年4月30日出生),算至严仁均18周岁,计5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确定,并结合两原告伤情计算,即5×16732×10%÷2+5×16732×22%÷2=13385.6元。两部分合计169600+13385.6=182985.6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两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520元(两原告系亲属,以其中较长住院天数52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2400元(按两原告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200+1200=2400元)。
以上共计313092.08元,其中被告郑绍南已付两原告医疗费68377.8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严勇忠、汪金花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证明;6、景德镇市博大窑炉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殷国良身份证;7、赣H×××××号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8、交强险条款。两原告举证的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汪金花误工损失,对此,因该证据显示原告汪金花为银行工作人员,故其误工损失应以实发工资卡记录为准,两原告未能举证该工资卡记录,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误工损失金额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郑绍南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严勇忠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严勇忠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汪金花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汪金花无责任,原告严勇忠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郑绍南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被告郑绍南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严勇忠和被告郑绍南根据事故责任依责承担。原告严勇忠损失中属于自身责任的部分自行承担,原告汪金花损失中属于原告严勇忠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汪金花放弃赔偿,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郑绍南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两原告损失经核算为313092.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的有医疗费74377.82元等,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的有残疾赔偿金182985.6元等,超出限额,按110000元确定。两部分合计10000+110000=120000元,由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313092.08-120000=193092.08元,被告郑绍南承担70%,即193092.08×70%=135164.46元。
综上,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勇忠、汪金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郑绍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勇忠、汪金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786.64元[(总损失313092.08-交强险120000)×事故责任70%-已付68377.82=66786.64元]。
三、驳回原告严勇忠、汪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74元,原告严勇忠、汪金花承担1556元,被告郑绍南承担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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