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华强,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明,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华强诉被告朱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文明支付原告严华强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4米×19.40米的透明铝合金钢玻璃房,约定购买价143,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二手物品买卖合同,现场交付时又临时向原告购买及两个LED广告显示屏,约定购买价150,000元。该款当时未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共计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大棚等,经双方确认于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严华强玻璃大棚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0,000元)LED广告显示频二个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整(290,000元)。定于今年年底付清(2017年12月30日)。”原告已将上述玻璃大棚、显示屏均已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物品买卖合同》(只有复印件),约定原告将玻璃房转让给被告,型号为64米长度19.40米宽,颜色透明铝合金钢构成色,五成新。玻璃房转让价为143,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华强货款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华强以人民币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朱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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