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喜生,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春雷,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严喜生被告骆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骆春雷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骆春雷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春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即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骆春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其权利,故其按主张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喜生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骆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喜生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骆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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