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特别授权),鄂州市华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区楚藩路133号。
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特别授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特别授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原告严某某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白某、吴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10时许,白某在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所辖10KVG17开关庙岭主线大白鱼塘支线39号杆查看跳闸原因,见原告过来,邀请原告帮忙查看,原告在查看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高位截肢。该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被告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705.60元,其中医疗费41994.6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4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实:原告严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
1、户口簿;2、结婚证;3、村委会证明。
证实:原告严某某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人白某、吴某、潘某证言(三名证人均到庭作证)
证实:
1、原告在被告管理所有的10KVG17庙岭主线大白鱼塘支线39号杆处被高压电击伤;
2、被告对该高压线的安全疏于管理。
第四组:照片八张
证实:10KVG17庙岭主线大白鱼塘支线39号杆变压器平台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组:
1、病情证明单;2出院记录住院志;3手术记录单。
证实:原告伤情为左上肢电击伤、肌肉神经坏死、住院26天。
第六组:医疗费发票
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41994.60元。
第七组:司法鉴定书两份
证实:原告之伤为五级伤残,需义肢费用644400元。
第八组:通话记录
证实:原告触电后白某丈夫打电话给电力部门的人要求处理此事。
第九组:鉴定费发票三张
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其擅自攀爬杆塔检查供电设施导致触电,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被告是否设置安全标志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疏于管理,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对原告严某某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对原告严某某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需在变压器平台设置安全标志;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对原告严某某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名证人与原告严某某并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照片真实反映了电力设施的现状,证实电力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0时许,白某发现10KVG17开关庙岭主线大白鱼塘支线39号杆变压器跳闸,就请原告严某某查看跳闸原因,原告严某某搭梯上变压器平台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倒地,随后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41994.60元,伤情诊断为:左上肢电击伤,行左上肢高位截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某某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严某某需配置国家普及型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肌电手价格为43000元;肌电手使用寿命为三年,其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20%;假肢更换次数,按我省人均寿命73.6周岁计算;病人初次装配需30天,再次装配需10天,住宿标准为40元/人/天。原告严某某共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变压器平台系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具有产权和管理义务下的高压设施,该设施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前曾有村民经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指导上变压器平台处理跳闸故障。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不具备电力维护维修专业技能及资质,应当意识到上高压设施处理电力故障的危险性,但因过于自信而被高压电击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严某某在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所辖高压设施中触电受伤,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为原告严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未在变压器平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疏于维护监管,致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普通村民攀爬变压器平台处理电力故障,对原告严某某触电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提出其应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分别为:医疗费41994.60元、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872元(4656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9元(其中原告母亲谢惠云:3653元/年×20年÷4人×60%=10959元、原告之子严宇豪:3653元/年×17年÷2人×60%=18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44400元{每次装配需费用:43000+43000×20%+40元/人/天×10天×2人+50元/人/天×10天×2人=53400元,初装比后每次多20天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即多20天×(40元/人/天+50元/人/天)×2=3600元,合计(73.6-36)÷3×53400+3600=644400元},上述费用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51天,数额为2776.24元(19597元÷360天×51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综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因触电造成的经济损失780231.84元(其中医疗费41994.60元、误工费2776.2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44400元)的30%即234069.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069.55元,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严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57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8299.90元,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负担35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荣
审判员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 许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