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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国娟,女,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雄,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娟与被告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娟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罗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娟诉称,2017年5月5日16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罗雄驾驶湘L5XXXX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雄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27.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118,9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罗雄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罗雄全额承担。
  被告罗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6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罗雄驾驶湘L5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雄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7年10月1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国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
  还查明,湘L5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罗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罗雄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财政减免9元后,凭据核定为7,018.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房地产证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对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18,932.3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69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罗雄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492.4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1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71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4.5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30,462.6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罗雄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娟130,462.68元;
  二、被告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娟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原告严国娟已预交),由原告严国娟负担284元,被告罗雄负担1,3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7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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