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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秦秀红,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协新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
  被告: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斌、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红、李明明、被告禹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0,19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斌、禹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斌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轿车在奉贤区平庄公路、瓦洪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部骨折、颈6椎体滑脱伴脊髓卡压损伤、高位截瘫、颈7左侧椎弓骨折、胸6椎体骨折。经奉贤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伤残XXX伤残,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为完全依赖护理。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0元,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56.25元,总金额变更为2,670,130元。
  被告禹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斌应当是次责,原告严某某应当为主责。原告严某某有强直性脊柱炎,对XXX伤残有因果关系。被告陈斌系被告禹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寿上海公司一致。
  被告陈斌辩称,答辩意见与禹地公司相同。
  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按2,860元/月计算,减去一个月已发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金额认可,但须考虑参与度;鉴定费3,400元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7.5天,花费208,627.42元。
  2018年9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严某某因故致颈6椎体向后滑脱,伴椎管狭窄,脊髓受压,颈4、胸2水平脊髓损伤,颈7左侧椎弓骨折,胸6椎体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高位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3、严某某目前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400元。
  2019年3月11日,本院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强直性脊柱炎对于XXX伤残之间的参与度问题以及完全护理依赖具体需要几人担任。
  2019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回复如下:“一、关于严某某强直性脊柱炎与XXX伤残的因果关系分析。严某某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其影像学资料显示颈椎胸椎腰椎等前后纵韧带、小关节普遍骨化、关节强直。两侧骶髂关节融合,两侧股骨头变形,骨质硬化、囊变。强直性脊柱炎患者脊柱耐受外力作用低于正常的脊柱,这个因素在严某某的颈椎、胸椎骨折及颈髓损伤(颈6椎体向后滑脱,伴椎管狭窄,脊髓受压,颈4、胸2水平脊髓损伤,颈7左侧椎弓骨折,胸6椎体骨折)起了一定作用。严某某患强直性脊柱炎导致颈椎、胸椎完全融合,脊柱耐受外力作用的能力明显降低,在其背部所受的外力作用比较大,但不是非常强大的情况下,能够引起患病脊柱轻微骨折,由于骨折程度轻且骨折周围的软组织如椎体前后韧带等对脊柱维持稳定作用,从而避免骨折断端迅速移位甚至离断。已经骨裂的高位脊柱,尤其是已经完全骨性融合的脊柱,脊柱的脆性非常大,在体味变动尤其是颈项部、胸部活动时,完全有可能致骨头折断端发生移位、离断,进而导致颈髓损伤。鉴于脊柱轻微骨折,没有移位,X线、CT检查不能显示和发现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严某某的颈椎、胸椎骨折及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患强直性脊柱炎与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XXX伤残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强直性脊柱炎在XXX伤残后果中起到次要作用。二、关于护理工作需要几人担任。现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中,对护理工作需要几人担任无明确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严某某目前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一般情况下需要2人护理。严某某的护理工作需要的人员请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C6XXXX小型轿车为案外人周广凤所有,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于定残时已年满50周岁,尚未年满51周岁。3、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爱民村村民陆文仙,其配偶于2009年6月已故,其育有子女4人,严某某为次子。4、被告陈斌系被告禹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斌驾驶证、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律师费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发票联、上海天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水电费票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海医疗急救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陈斌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禹地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认定为原告及被告陈斌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在穿越路口时系闯红灯,而被告陈斌则是正常行驶。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被告陈斌有失偏颇。被告陈斌虽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但过错程度显然轻于原告,这也是法律所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否则法律的公正性将受到动摇。反之,被告禹地公司认为被告陈斌在事故中应系无责亦缺乏法律依据,驾驶机动车本身属于高危险的活动,驾驶人应负的注意义务较高,特别在经过路口时,应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陈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较为妥当的,并且被告禹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被告陈斌驾驶的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禹地公司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参与度问题。原告认为,强直性脊柱炎系原告自身体质,不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强直性脊柱炎并非生理性功能退化或特殊体质,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函指出的次要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强直性脊柱炎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比例为20%,受影响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其中对于护理费是否受参与度影响存在可探讨的空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护理费纳入受参与度影响的范围内,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08,627.42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定残日前一日,经计算天数为272天,现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167.5天,计3,3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的回函,“完全护理依赖一般情况下需要2人护理。严某某的护理工作需要的人员请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而原告要求按照配偶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本院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目前3,373元/月的护理行业标准是2017年标准,已经低于当前的劳动力水平;第二,对于原告主张以配偶的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容易造成对被告过重的负担,亦属不公;第三,原告目前生命体征稳定,本院希望原告通过良好的护理可以延年益寿,享受人伦之乐。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按照8,000元/月的护理标准,计算20年,计1,920,000元,扣除强直性脊柱炎参与度因素,计1,536,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27元/月的标准,但依据略有欠缺,故本院以证据显示的2,86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定残日前一日,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计22,8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于事发时已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XXX伤残),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0元,扣除强直性脊柱炎参与度因素,计1,088,54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计24,956.25元,扣除强直性脊柱炎参与度因素,计19,965元。对于衣物损,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行动不便,通过救护车转移治疗且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计5,304元。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案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19,170.42元,应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120,3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2,798,870.42元,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1,119,548.17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119,548.17元,由被告禹地公司负担。对于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因显著低于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不再考虑责任比例问题,由被告禹地公司全额赔付。被告禹地公司曾陈述的垫付1千余元医疗费,现因被告禹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某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某某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不含律师费)119,548.17元;
  四、被告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计14,08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7,570元,由被告上海禹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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