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国平,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照官,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凤(系被告沈照官之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惠凤,女,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邢恩旦,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严国平与被告沈照官、沈惠凤、邢恩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沈照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沈惠凤和被告邢恩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25幢26号4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先后支付购房款计1,180,000元并取得房屋,余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过户时付清。嗣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已办至被告沈惠凤名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照官、沈惠凤、邢恩旦辩称,叁被告签订合同出售房屋是事实,现因家属不同意故无法过户。希望就购房款金额进行协商,如协商成功同意过户。原告尚有购房款10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等和物业费未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庭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而取得补偿款并购得动迁安置房六套。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叁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25幢26号4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交房之日前支付1,01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过户时付清;被告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须交付相关费用,物业费则由原告支付,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照官、邢恩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平方增加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原告补偿被告12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底办理付款和交房等手续,正式办理过户时被告需积极配合,过户费用各自承担,如违反协议按房价的100%作违约赔偿。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入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1,180,000元。2016年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办理完毕。2019年8月1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办理至被告沈惠凤名下,房屋门牌号码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嗣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经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沈惠凤与被告邢恩旦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系上海市户籍,名下无商品住宅。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房屋维修基金等理应由被告支付,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垫付的2013年3月至5月的物业费375.60元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将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地产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房屋确认单、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家庭将涉案房屋的小产证办至被告沈惠凤名下,应视为被告家庭将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已进行内部分配,因此被告将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取得房屋,现原告要求叁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即过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过户税费的承担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认为房屋买卖未取得家属同意无依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房屋维修基金等亦无依据,不予采信。交付房屋后的物业费和剩余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已垫付物业费即375.60元和剩余购房款100,000元在此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严国平与被告沈照官、沈惠凤、邢恩旦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严国平与被告沈照官、沈惠凤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严国平与被告沈照官、邢恩旦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沈照官、沈惠凤、邢恩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国平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即过户至原告严国平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原告严国平于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被告沈照官、沈惠凤、邢恩旦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该款项已付至本院)和物业费3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计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0元,由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