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国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曹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国贤,男,194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水英,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伦,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锐义,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负责人:金光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贤与被告曹锐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78,504元,诉讼中变更为49,99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4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HHXXXX小型车辆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医药费13,4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3,457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少量硬膜下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8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3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故计算8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8年×10%=24,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7、衣物损,原告未提供定损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43,626.3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13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因第一被告事发后曾垫付13,457元,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锐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贤损失1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贤损失43,626.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锐义13,457元;
  四、驳回原告严国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3元,第一被告负担4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华

书记员:袁亚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