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田甲
田乙
田秀某
龙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向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农职业。
原告周某某,农职业。
原告田甲,曾用名田德伟,农民。
原告田乙,农职业。
原告田秀某,农职业,
1241。
前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农职业,
1212。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某某、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诉被告龙某某、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及四原告代理人谭仁,被告龙某某、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向文、周昌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由宣恩县沙道沟集镇往木笼寨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车行驶至沙道沟-沙坪公路3km+320M路段时,撞到从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5分死亡。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行人田某某无责任。被告龙某某所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4年2月24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田甲在得到原告周某某、田乙、田秀某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龙某某达成调解书,约定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9944.27元,其中死亡补偿金为7852元/年×20年=15704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龙某某已经赔偿原告89944.27元,尚有110000死亡补偿金未赔偿,龙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田某某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行人田某某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且与事实不符,其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负担5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875元,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行人田某某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且与事实不符,其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周某某、田甲、田乙、田秀某负担5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875元,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
审判长:徐扬
书记员:王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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