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牌号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中津桥路南约3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2.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900元、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均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张某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原告对其误工损失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确认为1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药费1942.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3200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鉴定费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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