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孟逵,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雷,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孟逵与被告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孟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夏雷,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孟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60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夏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浦放路、浦星公路东,被告夏雷驾驶苏JM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J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10级,休息期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被告夏雷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夏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登记在其父亲夏某某名下,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80元和绷带费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对律师费金额不清楚,其余同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其公司先行理赔,事发后其公司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认可6,519.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9年时间认可,系数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抚慰金,若伤残等级构成则无异议。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孟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鉴定费共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救治,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19.40元。2019年4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严孟逵因交通事故所致5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严孟逵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苏J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夏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3.事发后被告夏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1.80元和绷带费85元,共计976.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夏雷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和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夏雷承担,事发后其未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976.80元,还应赔偿2,023.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孟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孟逵律师费损失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976.80元,尚需赔偿2,0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原告严孟逵负担620元,被告夏雷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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