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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家军与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家军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宗政

原告严家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
法定代理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政,男,汉族,系被告胡某某之夫。
原告严家军与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军及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险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三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原告严家军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之妻朱青翠签订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居民搬迁合同即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香溪郡3号楼一单元502室置换予朱青翠,但朱青翠系原告严家军之妻,那么该房屋应系原告严家军与朱青翠共有。原告严家军作为房屋共有人以出卖人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严家军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其将开发楼盘中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出售,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价款,该价款虽由原告之妻朱青翠收取,但胡某某系按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示要求支付,且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胡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胡某某现已履行房屋登记手续,是讼争房屋合法所有人。
3、关于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受原告严家军之妻朱青翠之托出售房屋问题。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香溪郡”楼盘中3号楼一单元502室置换给原告之妻朱青翠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出售此房的买卖合同,其虽称是受朱青翠之托而售,但仅凭其提供的朱青翠过户房屋委托书不足以证实。即使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处分权,鉴于被告胡某某亦属善意取得,且其已办理产权登记,同样不能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严家军要求主张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辨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家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严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三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原告严家军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之妻朱青翠签订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居民搬迁合同即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香溪郡3号楼一单元502室置换予朱青翠,但朱青翠系原告严家军之妻,那么该房屋应系原告严家军与朱青翠共有。原告严家军作为房屋共有人以出卖人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严家军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其将开发楼盘中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出售,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价款,该价款虽由原告之妻朱青翠收取,但胡某某系按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示要求支付,且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胡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胡某某现已履行房屋登记手续,是讼争房屋合法所有人。
3、关于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受原告严家军之妻朱青翠之托出售房屋问题。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香溪郡”楼盘中3号楼一单元502室置换给原告之妻朱青翠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出售此房的买卖合同,其虽称是受朱青翠之托而售,但仅凭其提供的朱青翠过户房屋委托书不足以证实。即使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处分权,鉴于被告胡某某亦属善意取得,且其已办理产权登记,同样不能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严家军要求主张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兴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辨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家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严家军负担。

审判长:高春兰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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