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家沛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事务所)
徐某某
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家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豫Q×××××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严家沛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沛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严家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向被告方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不足部分应当由徐某某全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是实际车主,为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运输公司系开庭后提交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车辆总价值、每月租金、每月还本金数、管理费金额、合同签订时间等)均为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庭审调查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作出的,本院将其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认定为173115.1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和护理用品收据均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计算康复训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115.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23624元÷365×90天=5825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康复训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852元×19年×50%=7459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1000元×5次(14年÷3年)=105000元,维修费105000元×10%=10500元,硅胶套费6500元×14年=91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1388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家沛各项损失中的4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严家沛各项损失中的93884.13元(513884.13元-420000元),扣减其已付23000元,实际支付70884.13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家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原告严家沛负担256元,被告徐某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共同负担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严家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向被告方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不足部分应当由徐某某全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是实际车主,为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运输公司系开庭后提交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车辆总价值、每月租金、每月还本金数、管理费金额、合同签订时间等)均为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庭审调查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作出的,本院将其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认定为173115.1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和护理用品收据均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计算康复训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115.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23624元÷365×90天=5825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康复训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852元×19年×50%=7459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1000元×5次(14年÷3年)=105000元,维修费105000元×10%=10500元,硅胶套费6500元×14年=91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1388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家沛各项损失中的4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严家沛各项损失中的93884.13元(513884.13元-420000元),扣减其已付23000元,实际支付70884.13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家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原告严家沛负担256元,被告徐某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共同负担8830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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