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富生,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智林,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熊应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富生诉被告叶智林、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被告叶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39,868.74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2,642.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5月,原告同被告叶智林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上述两人。合同约定被告叶智林作为控股股东于2012年9月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经营实体即被告轩龙公司用于运营。之后,两被告履行物业费的支付义务。然而,近几年被告轩龙公司多次拖欠物业费。2014月4月各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轩龙公司为物业费主体,被告叶智林为轩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由于金融借贷纠纷,系争房屋被拍卖。2016年、2017年两被告未能支付物业费。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被要求承担责任。经过审理败诉后,原告不得以代替两被告交付物业费和执行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系争房屋的物业费用,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智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智林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仅为职务行为,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轩龙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智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轩龙公司就原告诉请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严富生及案外人严小明、严和成、林名望、陈德富、詹松青、陈新桥、林儒平作为出租人、被告叶智林、王某作为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XXX号、XXX号XXX-XXX、XXX-XXX室,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
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冠物业”)同被告轩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轩龙公司于2014年7月前支付景冠物业2014年2月28日前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叶智林为被告轩龙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严富生在业主方签名。
另查明,被告轩龙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成立时股东为王某、陈新桥。王某、陈新桥为设立轩龙公司而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四份租房合同,分别以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XXX-XXX室、XXX号XXX-XXX室、XXX-XXX室为租赁标的。
之后,轩龙公司与案外人严小明等八人另行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铺租赁合同》。
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欠付物业管理费72,838.92元; 二、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以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的物业管理费3,310.8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林名望、严富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富生就该案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物业管理费29,797.74元;二、被告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以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的物业管理费3,310.8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林名望、严富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严富生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案外人马越、唐卫华等八人诉被告叶智林、被告轩龙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中上述原告要求解除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XXX-XXX室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叶智林、轩龙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该案原告对叶智林和王某的诉讼主张。
后本院依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向原告严富生、被告轩龙公司和案外人林名望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支付执行款39,868.74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诉讼费2,195元和200元公告费。2017年5月8日,原告支付300元公告费。原告称上述费用系(2016)沪0117民初5817号上诉产生。2017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诉讼费545元和200元公告费。2018年3月26日,原告支付300元公告费。原告称上述费用系(2017)沪0117民初8347号案件上诉产生。
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代收诉讼费收据、中国人民银行回单、公告费临时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支付了案外人的物业费。上述款项偿付后,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最终承担主体为承租人,原告即获得了向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追偿权。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本院认为王某、叶智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即为了设立轩龙公司,因此系争房屋的租赁相对方当为轩龙公司。据此原告向被告叶智林主张物业费的追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述,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而发生,系其自身对案件结果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预期而产生,并非被告轩龙公司所致,故对原告诉讼费追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富生代偿款39,868.74元;
二、驳回原告严富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原告严富生负担33元(已付),被告上海轩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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