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小妹,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总经理。
原告严小妹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歆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7、8月份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4,6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为每月5日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1%的滞纳金。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8年5月10日,系支付5月5日应支付的5月份房屋租金,被告本应于6月5日支付6月份租金,但未予支付至今,由此产生欠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9月份收回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律师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
被告歆禺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歆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严小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小妹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及未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9月将房屋收回,合同应于收回9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6月、7月和8月份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金额为10,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支付标准每日按月租金1%,本院认为滞纳金系逾期付款利息性质,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欠三个月租金应各自于当月5日支付,经核算该期间滞纳金应为293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小妹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小妹租金10,500元;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小妹滞纳金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严小妹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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