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引莲,女,193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林娟,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涛,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峰,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992.5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10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董巧龙系原告严引莲的儿子,原告瞿林娟的丈夫,原告董涛、董峰的父亲。2018年5月28日10时1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皖K6XXXX小型面包车,在浦东新区大泥公路出人民路(泥城镇)南约300米处,与董巧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巧龙受伤不治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因对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认为在无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董巧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另皖K6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52.50元,共计1,102,992.50元。
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两车相撞致董巧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事实亦无异议;对责任范围,不同意原告方的意见,仅同意承担50%的份额;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公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确认原告严引莲是董巧龙的母亲,原告瞿林娟是董巧龙的妻子,原告董涛是董巧龙的女儿,原告董峰是董巧龙的儿子;董巧龙的父亲董月泉已于1993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依法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告方对责任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100%的责任份额,再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本院采纳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巧龙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衣物损失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99,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909,540元;
二、驳回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6元,减半收取计7,36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严引莲、瞿林娟、董涛、董峰负担1,4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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