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德兴,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建华,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严德兴与被告端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端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8.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端建华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端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端建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端建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端建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其亦不同意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皖KG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愿与原告协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南团公路西约292米处,驾驶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皖KG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端建华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端建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9年3月2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德兴因车祸伤导致:1、肋骨骨折6根以上(左侧2-4肋骨、右侧3-5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构成XXX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皖K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一项协商确认为160,281.60元。
审理中,被告端建华提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854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向其赔偿该损失中的2,256.2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端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被告端建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端建华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等,在扣除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和无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7,634.83元。(3)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为160,281.60元,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3,806.4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654.50元。被告端建华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向被告端建华赔偿车辆修理费2,256.2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德兴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德兴83,654.50元;
三、被告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德兴3,500元;
四、原告严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端建华车辆修理费2,25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原告严德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7.50元,由原告严德兴负担98元,由被告端建华负担2,209.50元,被告端建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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