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德顺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67,092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元、一二期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10时25分许,被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唐秀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汽车在本市延长中路普善路西约90米处撞到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秀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另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驾驶员唐秀华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和太保公司已赔付费用,对于无门急诊病历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可;一期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如原告的户籍核实后,则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一期护理费认可在医院实付费用,其余按4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助行器费用,轮椅费酌情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秀华负全责,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海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66,92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并要求扣除其他保险理赔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主张75,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护工市场行情,原告住院实际支付720元,其余81天按60元/天计,共计为558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93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6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98,1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600元)共计62,08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德顺交强险赔付款98,1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德顺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2,085.2元;
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德顺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严德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2.25元,由原告严德顺负担50.25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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