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志弟,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红英,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志弟与被告包红英、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严志弟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严志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包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2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志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9.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包红英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包红英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红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包红英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包红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F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的XXX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伤的关联性和参与度持有异议,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进年家浜路南约2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逢被告包红英驾驶苏DFXXXX小型轿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故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包红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志弟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并有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伤,伴左膝关节长时间创伤性积液,现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苏D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包红英提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49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如被告包红英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包红英进行返还。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与目前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持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查,均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志弟在原有左膝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本次左膝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本次外伤属次要因素;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相应调整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3,600元,并表示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包红英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红英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红英依法赔偿。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内容公正,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1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7,268.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247.6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伤在原告所构成的XXX伤残中的参与度(次要作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8,574.28元。(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2,849.7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899.78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71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7,681.2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50元;被告包红英应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包红英已在事发后支付原告赔偿款5,44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包红英3,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志弟48,899.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志弟1,950元;
三、原告严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红英3,4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严志弟已预交),由原告严志弟负担947元,被告包红英负担492.50元,被告包红英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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