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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惠成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惠成,男,194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系严惠成儿媳),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军,镇长。
  原告严惠成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康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惠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罗泾镇政府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的一半73,283.095元计入严惠成户可购房总款。2、判令罗泾镇政府将50,944.36元计入拆迁总利益,并计入严惠成户可购房总款。事实和理由:严惠成系宝山区罗泾镇宝丰村严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严惠成与罗泾镇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总得利益为910,500.64元,其中装修装潢补贴146,566.19元。近日,严惠成发现拆迁所得利益中可购房总价与签约时动迁组工作人员的承诺相差甚远,按照当时的承诺,严惠成可购房总价在85万元左右,但现在只有70余万元。根据《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第四条(一)2三款规定,装修装潢补偿费在被认定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部分,可计入可购房款。严惠成与罗泾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第12条五款约定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故其中一半73,283.095元应计入可购房款。严惠成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第二天即2012年8月9日与动迁组协商,动迁组承诺在协议约定的动迁利益基础上另外增加50,944.36元,并纳入可购房款。然而严惠成发现2012年8月8日的动迁协议中予以了兑现,严惠成认为,当时签订的动迁协议是空白协议,只填写了被拆迁人及合计总价910,500元,其余的具体条款全部是空白的,罗泾镇政府克扣了承诺款项。
  被告罗泾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严惠成(被拆迁人、乙方)与罗泾镇政府(甲方)、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以下简称宝建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所有的宝丰村严家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32.3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61,930.80元,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17,185.81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646.40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乙方过渡期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24月,合计44,605.44元;规定时间内交出旧房发放奖励费11,616元,三代同住及以上老人补贴22,000元,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合计总价910,500.64元。房屋拆迁计算表(同等价值配套商品房交换)载明,原私房建筑面积232.32平方米,原私房评估价80,557元,棚舍及附属物物价补贴150,080元,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352,429.44元,建筑面积重置价50%为装修装潢补偿费【(563×144.50)+(610×80.08)+(518×7.74)】×50%=67,105.81元,213,672-67,105.81=146,566.19元,三代老人同住补贴费22,000元,人均不足35平方米(1167+350)×19.08=28,944.36元,可购房总价701,116.61元,搬家补助费4,646.4元,自行过渡费44,605.44元,速迁奖励费11,616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总计910,500.64元。宝丰村严家宅XXX号房屋分户报告单载明,一、房屋状况及评估价格,1、楼房:建筑物重置单价563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含阳台)144.50平方米,评估总价48,841元;2、楼房下层:建筑物重置单价610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评估总价29,309元;3、平方:建筑物重置单价518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74平方米,评估总价2,407元,评估补偿金额80,557元。二、装潢状况及评估价格213,672元。
  审理中,严惠成提供如下证据:
  1、罗泾镇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中写明,装修装潢补偿费在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部分,可计入可购房款,超出部分以货币补偿。
  2、刘亚萍、严惠成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严惠成表示,谈话人为陈林明,时任罗泾镇宝丰村的村长,谈话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主要内容为,刘亚萍称人家拆迁装潢费没扣。对方表示,合同肯定不会重新签,补19.08平方乘以1517等于28,944.36元,这个当场写下来,还有22,000元,你不要申张,到时拿房时一并核算,承诺5万多元一分也不会扣,统统好拿房。
  3、字条,内容为,50,944.36款额购房款补平方19.08×1517=28,944.36,三代22,000,共计50,944.36,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严惠成表示,该字条即陈林明所写。
  以上事实,有严惠成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计算表、房屋分户报告单、《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谈话录音、字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载明,装修装潢补偿费在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部分,可计入可购房款,超出部分以货币补偿。严惠成户的装修装潢补偿费已经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0%计入了可购房总价,严惠成再要求将其余装修装潢补偿费计入可购房总价,本院不予准许。严惠成主张的字条上的额外补偿款28,944.36,三代22,000,共计50,944.36元,在房屋拆迁计算表中人均不足35平方米(1167+350)×19.08=28,944.36元,三代老人同住补贴费22,000元两项均有体现。严惠成提供的录音及字条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字条真实,陈林明并非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拆迁人已经与严惠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款总额的情况下,陈林明个人的承诺并不能达到变更上述安置协议的法律后果。严惠成要求增加50,944.36元动迁款,并计入可购房总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严惠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2元,由原告严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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