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惠成,男,194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系严惠成儿媳),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惠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惠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有违客观事实,评估报告上的结论有涂改痕迹。严惠成一审提供的现状照片可以证明评估报告与现状不符。鉴于房屋已经拆除,严惠成主张将146,566.19元的一半即73,283.095元计入可购房款;2、村长陈林明曾承诺在原有动迁利益的基础上增加50,944.36元,其可以代表拆迁公司,其所作承诺有效。严惠成签署拆迁协议时,协议上只填有91万余元的内容,其余内容都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辩称:一审期间,严惠成将评估报告作为其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严惠成二审又称评估报告有误,但又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惠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泾镇政府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的一半73,283.095元计入严惠成户可购房总款;2、罗泾镇政府将50,944.36元计入拆迁总利益,并计入严惠成户可购房总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严惠成(被拆迁人、乙方)与罗泾镇政府(甲方)、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以下简称“宝建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所有的宝山区罗泾镇宝丰村严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3号房屋”),建筑面积232.3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61,930.80元,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17,185.81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646.40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乙方过渡期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24月,合计44,605.44元;规定时间内交出旧房发放奖励费11,616元,三代同住及以上老人补贴22,000元,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合计总价910,500.64元。房屋拆迁计算表(同等价值配套商品房交换)载明,原私房建筑面积232.32平方米,原私房评估价80,557元,棚舍及附属物物价补贴150,080元,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352,429.44元,建筑面积重置价50%为装修装潢补偿费【(563×144.50)+(610×80.08)+(518×7.74)】×50%=67,105.81元,213,672-67,105.81=146,566.19元,三代老人同住补贴费22,000元,人均不足35平方米(1,167+350)×19.08=28,944.36元,可购房总价701,116.61元,搬家补助费4,646.4元,自行过渡费44,605.44元,速迁奖励费11,616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装修装潢补贴费146,566.19元,总计910,500.64元。宝丰村严家宅XXX号房屋分户报告单载明,一、房屋状况及评估价格,1、楼房:建筑物重置单价563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含阳台)144.50平方米,评估总价48,841元;2、楼房下层:建筑物重置单价610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评估总价29,309元;3、平方:建筑物重置单价518元/平方米,成新率60%,建筑物评估单价3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74平方米,评估总价2,407元,评估补偿金额80,557元。二、装潢状况及评估价格213,672元。
一审审理中,严惠成提供如下证据:
1、罗泾镇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中写明,装修装潢补偿费在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部分,可计入可购房款,超出部分以货币补偿。
2、刘亚萍、严惠成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严惠成表示,谈话人为陈林明,时任罗泾镇宝丰村的村长,谈话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主要内容为,刘亚萍称人家拆迁装潢费没扣。对方表示,合同肯定不会重新签,补19.08平方乘以1517等于28,944.36元,这个当场写下来,还有22,000元,你不要申张,到时拿房时一并核算,承诺5万多元一分也不会扣,统统好拿房。
3、字条,内容为,50,944.36款额购房款补平方19.08×1,517=28,944.36,三代22,000,共计50,944.36,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严惠成表示,该字条即陈林明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宝山区罗泾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载明,装修装潢补偿费在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部分,可计入可购房款,超出部分以货币补偿。严惠成户的装修装潢补偿费已经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0%计入了可购房总价,严惠成再要求将其余装修装潢补偿费计入可购房总价,法院不予准许。严惠成主张的字条上的额外补偿款28,944.36,三代22,000,共计50,944.36元,在房屋拆迁计算表中人均不足35平方米(1,167+350)×19.08=28,944.36元,三代老人同住补贴费22,000元两项均有体现。严惠成提供的录音及字条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字条真实,陈林明并非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拆迁人已经与严惠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款总额的情况下,陈林明个人的承诺并不能达到变更上述安置协议的法律后果。严惠成要求增加50,944.36元动迁款,并计入可购房总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严惠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严惠成与拆迁实施单位宝建市政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安置协议对包括装修装潢补贴款在内的各项补贴款已作明确约定,严惠成签署安置协议,可以认定其认可各项补贴款的金额。现严惠成以评估程序违法等为由主张装潢补贴款过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严惠成户的装修装潢补偿费已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0%计入可购房价。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严惠成关于将剩余装修装潢补偿费计入可购房总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该安置协议已明确动迁款总金额,陈林明并非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无论其个人承诺是否真实,均不能变更安置协议的内容。严惠成上诉主张增加50,944.36元动迁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严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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