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原告章某某。系原告严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郑家民。
原告严某、章某某诉被告郑家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章某某、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郑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章某某作为甲方将位于安陆市凤凰东村133号房屋其中一间半出租给被告郑家民(乙方)居住,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租金为100元/月,承租期一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止。承租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续签承租协议。如未办理续签协议,甲方有权在原租赁协议期满后收回房屋。”。一年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但双方一直按原协议履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安陆市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涉案安陆市凤凰东村13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1月4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0日,涉案房屋被安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并附处理意见:停止使用,整幢拆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家中送达书面腾房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滕退房屋,被告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拒不搬出,且要求继续按原协议履行,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期限及租金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自2008年1月1日以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按原协议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方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且在租赁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腾房通知书,并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腾房期限,该通知性质实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租金标准因双方已按原约定标准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补交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以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提出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家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承租的原告严某、章某某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100元标准计算至迁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家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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