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杏玲,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尧,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杏玲与被告施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被告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错汇的款项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收入款项67023.58元,打算将该款项转入其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用于理财,因当时其在非洲旅游,故使用手机银行操作转账。为避免转账金额超出5万元而出现警示信息,故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分两次转账,先将其中4.9万元转账至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在进行余款1.8万元转账时,因其曾经向被告转账,手机银行中留有被告的账户信息,自动加载了被告的账号。原告当时在国外旅游,手机屏幕字体较小,原告年老眼花,匆忙中误将该1.8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因网络信号不佳,原告未收到短信提示,未及时发现转账错误。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整理银行交易记录过程中,发现该笔款项转账错误,遂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予理会。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款项,于2019年5月16日送达,但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施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与原告儿子陈忞曾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被告、陈忞及案外人毛英懿曾共同设立苏州云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公司)。此后,原告与案外人毛英懿就云中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毛英懿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因毛英懿的股份实际由被告与毛英懿共同持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涉案款项1.8万元系对原告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补偿。原告称其在转账后长达一年的期间内未发现转账错误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原告称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但根据投递记录显示为塞入门缝,被告未收到律师函,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诉日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针对被告辩称的款项性质,原告陈述,当时被告与陈忞协议,被告退出云中公司,陈忞回购被告股权的价格不应仅为原价,而应给予补偿。后经双方协商,陈忞总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系针对实缴出资额,15万元系对于股权转让的补偿款,并由陈忞母亲即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名下尾号9497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7555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因此,原告手机网上银行中留有向被告的账户信息,导致讼争款项错转。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对转让方所持有苏州工业园区云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方施俊同意将其持有的25%公司股权(出资)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其股东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让。二、鉴于转让方实际出资到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尚有人民币壹佰万元未出资到位,双方同意受让方实际须向转让方转让款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剩余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让款项将直接用于公司登记出资,无须再向转让方支付……”。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并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对转让方所持有苏州工业园区云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方施俊同意将其持有的25%公司股权(出资)以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其股东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让。二、鉴于转让方实际出资到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尚有人民币壹佰万元未出资到位,双方同意受让方实际须向转让方转让款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剩余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让款项将直接用于公司登记出资,无须再向转让方支付……”;2.原告名下尾号9497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尾号7555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3.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陈忞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向陈忞提出,就被告退出云中公司,原告回购其股权的价格不应仅为原价,应给予补偿,故最终陈忞支付股权转账款及补偿款合计40万元。同时,被告要求设定竞业禁止保护期,期间云中公司不能接触被告公司的客户。
对上述第1、2组证据,被告辩称,对于股权转让以及收到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负责云中公司的业务推广,其与毛英懿共同持股25%。在被告促成第一笔业务后,陈忞要求被告及毛英懿退股,业务由陈忞自行承接。为此,被告及毛英懿将其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且,因被告开拓业务,陈忞承诺支付补偿款4万元,但实际未支付,为此被告曾多次向陈忞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收到原告转账的讼争款项后,认为该款系针对其开拓业务的补偿款。对上述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电子邮件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陈忞就“达飞”及“钱来网”两个客户支付经济补偿,可印证被告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名下尾号9497招商银行账户收入款项67023.58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向其本人名下尾号4333账户汇款4.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7555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因原告错误转账而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其中一份律师函寄送至被告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邮政快递查询信息显示,于2019年5月16日投递,签收人为“他人收门缝塞进去了”。因被告未返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左右,被告与原告儿子陈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陈忞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上周陈民以大股东的身份,正式提出了终止合作的意向,经过思考,我有条件同意,意见如下:1.云中信的开发工作使用了畅贷的《云信贷》项目文档,既然终止合作,难么使用文档就不应是无偿行为2.达飞与钱来网两个客户是畅贷的客户,需要给一个解决方案,是全额经济补偿还是把客户还给畅贷,由陈民这里先出个意向我这边再考虑决定3.从今年开始,为了云中信的开展和合作,我投入了较多资源,现在要我退出,应该有所补偿,股权的回购价格不应该是原价,应该给我一个溢价作为补偿4.对于行业中,与畅贷原本资源有关的客户,有一个竞业禁止保护期,在保护期内,云中信不能接触此类客户,保护期可以短点,一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名下尾号9497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7555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单及投递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称因失误而将讼争款项1.8万元错误转账至被告账户,就此陈述了事实经过及原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其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先辩称该款系针对股权转账的补偿款,后辩称该款系对于被告开拓业务的补偿款,并以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作为证据。但邮件的相关内容仅能体现在双方关于终止合作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向陈忞提出过相应要求,无法证明陈忞或原告同意就被告的客户支付补偿。并且,双方已于2013年10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股权款项高于实际出资金额,并于2013年11月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业务合作已结束。而诉讼款项转账发生于2018年6月,期间相差将近5年,本院难以认定两者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取得讼争1.8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投递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16日送达。该邮寄地址系被告户籍登记地址,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亦通过该地址向被告送达,被告辩称未收到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所生孳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杏玲返还款项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严杏玲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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