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来祥,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方勤芳(系原告的妻子),住同原告严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军,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来祥与被告王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4,962.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2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19,911元、交通费8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兴军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兴军驾驶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西路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2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兴军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床位费及用于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2,263元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原告户籍性质认可,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也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兴军驾驶沪C2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西路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来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被鉴定人严来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2018年9月,该鉴定机构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来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考虑给予严来祥自受伤之日起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该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4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2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C2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兴军全额赔偿。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及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分析说明而确定,具有证明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确定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残疾赔偿金42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6,4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诉请,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剔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及用于自身疾患的医疗费用,确认为64,081.80元;5、营养费,酌情确认40元/日,计算180日,合计7,2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聘请护工,共支出陪护费9,680元。参照鉴定意见,其还需护理135.5日,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40元/日,合计5,42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15,100元;7、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41,066.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536,066.80元,被告王兴军承担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来祥536,066.80元;
二、被告王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来祥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原告严来祥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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