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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林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秀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林祥,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琳,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林祥与施秀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祥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林祥诉称,2018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GJ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景路处,与被告施秀琳驾驶的沪C4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秀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4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4,793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14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秀琳全额赔偿。
  被告施秀琳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其公司的定损价10,400元;对评估费,因是原告单方评估,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GJ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景路处,与被告施秀琳驾驶的沪C4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秀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34,79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14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34,793元。
  另查明,沪C4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秀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秀琳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定损价格,相比较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而言,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应当更为客观、真实;况且原告也已实际修理了其车辆,并提供了相关修理发票和清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价格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确认为34,067元。2、评估费1,140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207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施秀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林祥35,207元;
  二、驳回原告严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严林祥负担9元,被告施秀琳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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