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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39号

被告人严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国锋,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张某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8月29日、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以来,朱某某(另案处理)从绍兴市越城区**汽车租赁服务部及李某某等人处以租车的形式骗取车辆,将车辆质押到被告人严某处借钱,用以挥霍或还债。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严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上海市静安区等地多次收受朱某某骗取的车辆,并用于抵债、质押给被告人张某等人,且在租车公司追车时隐匿、转移车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GC9****的阿尔法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张某。

2、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JA6****的玛莎拉蒂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张某。

3、2018年9月3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H2R****的路虎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王某。

4、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A8C****的奔驰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唐某某。

5、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分别为浙AM3****的宝马汽车、浙A6****的玛莎拉蒂汽车、浙E0****的奔驰汽车均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质押给王某。同日,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B8C****的丰田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王某。

6、2019年1月,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朱某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为浙B70****的路虎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张某。

7、2019年1月,被告人严某在明知号牌分别为浙APB****的奥迪汽车、浙H3****的玛莎拉蒂汽车、浙AZ****的雷克萨斯汽车、浙DR****的凯迪拉克汽车、苏BN****的别克汽车系朱某某租赁而来的情况下,从朱某某处收受上述车辆。

2019年2月,被告人严某因资不抵债逃匿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等地,对被告人严某质押在其处的号牌分别为浙GC9****的阿尔法汽车、浙B70****的路虎汽车,以及被告人严某让其帮忙隐匿的号牌分别为浙AP****的奥迪汽车、浙H3**** 的玛莎拉蒂汽车,浙AZ****的雷克萨斯汽车、浙DR****的凯迪拉克汽车予以窝藏隐匿,且在接受警察调查时仍拒不交付。

经鉴定,号牌为浙GC9****的阿尔法汽车价值人民币29.0823万元;号牌为浙JA6****的玛莎拉蒂汽车价值人民币54.9533万元;号牌为浙H2R****的路虎汽车价值人民币49.6782万元;号牌为浙A8C****的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54.3849万元;号牌为浙AM3****的宝马汽车价值人民币62.8739万元;号牌为浙A6****的玛莎拉蒂汽车价值人民币52.7757万元;号牌为浙E0****的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59.8779万元;号牌为浙B8C****的丰田汽车价值人民币52.832万元;号牌为浙B70****的路虎汽车价值为人民币76.8212万元;号牌为浙AP****的奥迪汽车价值人民币14.6351万元;号牌为浙H3****的玛莎拉蒂汽车价值人民币49.5108万元;号牌为浙AZ****的雷克萨斯汽车价值人民币17.3916万元;号牌为浙DR****的凯迪拉克汽车价值人民币25.2659万元;号牌为苏BN****的别克汽车价值人民币22.7071万元。

综上,被告人严某掩饰、隐瞒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22.7899万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2.7069万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严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警察抓获归案;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或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单明细、出入境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王某、唐某某、刘某、夏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张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持有、质押、窝藏、转移,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六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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