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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缪*,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4时10分在宁靖盐高速公路上,原告乘坐的由邱*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沪AK85*7大客车被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苏ER8N*8轿车撞击,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次责,案外人负主责。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9月30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46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治疗时间、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4676.50元外,还同意支付医疗费254.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表明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交税单,但是原告没能提供,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愿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6个月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个月,愿意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愿意按照江苏省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于鉴定费,同意支付;对于物损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江苏省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住宿费,普通的交通事故是没有住宿费的,不同意支付;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雇员邱某驾驶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K8537大客车在行驶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南行80km+288m处时,因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R8N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于同年4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护送费2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4676.5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234.80元。
另查明,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误工时限6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医药费用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装配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原告2009年的月工资为2500元以上。
审理中,原告称,1.2010年2月24日,原告支付了交通抢救费200元,当时未让医院出具收据,出院当日让收取钱款的人补开收据,也没注意到医院没有盖章。原告支付的中药费330元是自行到药店购买的。2.原告因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去做鉴定,取鉴定报告后到交通队处理有关事宜,无法赶回,故在外住宿,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金额为60元、2010年11月9日金额为50元的收据两张。3.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后续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被告则称,1.交通抢救费和中药费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3.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含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发票、2008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员工个人工资单、2010年12月9日上海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确需支出的医疗费为74931.30元(含护送费2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现原告要求按鉴定部门确定的鉴定期限6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现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700元。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考虑到现行物价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定为500元;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衣物受损,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60元。同上理由,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纳;八、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之间的联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愿意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74931.3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70667.30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74676.50元);
二、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6元,由原告严某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玉英

书记员: 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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