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芳。
被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姜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姜某1、姜某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闫学文、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芳、被告姜某1、被告姜某2、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姜文初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乡西埝村刷布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74号宅基地房屋”)的全部动拆迁利益,即要求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2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罗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房屋”)及剩余拆迁款人民币66,215.20元均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文初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姜文初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姜文初之父姜同滨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姜文初之母石秀珍于1980年4月19日死亡。1989年3月22日,姜文初与前妻吴建芳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的婚生女吴某随吴建芳共同生活。姜文初自与吴建芳离婚后至与原告结婚前,无结婚、生育、收养子女的情况。姜文初名下的74号宅基地房屋于2011年被动拆迁,姜文初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625,327.60元的动拆迁利益,目前已经确定的动迁利益包括902室房屋、1804室房屋及安置款66,215.20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姜文初可以安置获得三套房屋,目前尚有一套房屋未取得,尚未取得的动迁利益待实际取得或确定后另行诉讼。2014年5月23日,姜文初在宝山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要求将其名下农行全部存款及所有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现金、股票等)全部给原告。原告认为,姜文初系74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是唯一的立基人,也是动迁时的唯一在户人员。姜同滨对74号宅基地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动迁利益应在姜某1处,姜同滨也不是74号宅基地房屋的安置人口。故74号宅基地房屋的全部动拆迁利益应均属姜文初个人所有。姜文初去世后,拆迁利益成为其遗产,姜文初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将其所有的动迁利益等一切财产都由原告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公证遗嘱已经包括了姜文初所有的遗产,且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了公证遗嘱的附件。原告认为,姜文初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公证遗嘱,姜文初的全部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因无法与三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姜某1、姜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74号宅基地房屋的动拆迁利益应当由姜某1和姜某2各取得三十分之七,严某和吴某各取得三十分之八。74号宅基地房屋实际上是在1986年由姜某1申请建造,建房原因是姜同滨退休。实际建房也由姜某1出资,姜文初的名字只体现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以及申请表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动迁人是“姜文初户”,并不是姜文初一个人,而应当是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即姜文初和姜同滨。动迁安置计算明细表中也明确有一个老人的补偿,就是姜同滨。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建房申请表等材料来综合认定动迁利益分配,74号宅基地房屋当初申请建造是因为姜同滨退休,姜某1出资建造也是因为姜同滨的原因。故被告认为姜同滨对74号宅基地房屋贡献较大,应享有70%的权益,该部分应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姜文初应享有30%的权益,因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当时姜文初并未取得动迁利益,且遗嘱并没有明确的姜文初同意将未取得的动迁利益给原告的表述,故认为姜文初获得的动迁利益也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本案中先处理已经取得以及确定可以取得的动迁利益,尚未明确的部分另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口历史库信息、户籍人口摘抄、村委会证明、(1989)宝法民字第137号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常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声明书、拆迁安置房二期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抽签单、告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74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提交了74号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姜某1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计算明细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提交了74号宅基地房屋的《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为见权证面积变更申请表》、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动迁情况说明、建房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综合前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81年,姜同滨、姜文初及姜某1一家共同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6间,实际仅在姜某1的宅基地上建造了4间楼房;1986年,在姜文初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平房;2008年,姜文初的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进行了翻建,建成后面积为169.2平方米;2011年,西埝村村委会为姜文初的宅基地房屋补办了申请表,申请人为姜文初及姜同滨。故本院认为,74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包括姜文初及姜同滨,相应的动迁利益应当由姜文初及姜同滨享有。被告姜某1称其曾出资建造74号宅基地房屋并提交了建房合同、村委会证明佐证,而原告方并未能举证姜文初出资建造的任何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姜某1出资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关于仅为姜同滨出资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姜某1在出资时已明知74号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为姜文初、姜同滨二人,故应当认定为其系为姜文初、姜同滨二人出资建房。2、原告提供公证书、遗嘱及附件,欲证明姜文初生前立下遗嘱,其全部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根据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姜文初将其农行存款及其他所有一切财产,包括房产、股票等全由原告一人继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该份遗嘱系姜文初真实意思表示,姜文初的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同时提出,姜文初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附件一并交给了公证处,证明姜文初的遗产包括本案系争的全部动迁利益。本院认为,姜文初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遗嘱附件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本案系争的全部动迁利益均系姜文初个人所有的目的,该动迁利益应由姜文初、姜同滨二人享有。3、原告提供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证明2016年9月,姜文初将9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桂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案外人桂某某已经就902室房屋提起诉讼,称其以265万元的总价向姜文初购买了902室房屋,已按房屋买卖合同向姜文初支付了110万元,并已实际入住,要求严某配合办理902室房屋过户手续,并表示待过户后愿意支付剩余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文初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姜文初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姜文初之父姜同滨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姜文初之母石秀珍于1980年4月19日死亡。姜同滨与石秀珍共生育子女三人,姜某1、姜某2及姜文初。1989年3月22日,姜文初与前妻吴建芳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的婚生女吴某随吴建芳共同生活。姜文初自与吴建芳离婚后至与原告结婚前,无结婚、生育、收养子女的情况。
二、1981年,姜同滨、姜文初及姜某1一家共同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6间,实际仅在姜某1的宅基地上建造了4间楼房;1986年,姜某1出资在姜文初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平房;2008年,姜某1出资将姜文初的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进行了翻建,建成后房屋面积为169.2平方米;2011年,西埝村村委会为姜文初的宅基地房屋补办了申请表,申请人为姜文初及姜同滨。
三、姜文初名下的74号宅基地房屋于2011年被动拆迁,姜文初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625,327.60元的动拆迁利益,目前已经确定的动迁利益包括902室房屋、1804室房屋及安置款66,215.20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姜文初可以安置获得三套房屋,目前尚有包括一套动迁安置房在内的部分动迁利益未取得。
四、2014年5月23日,姜文初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表示待其去世后将其农业银行存款及其他所有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现金、股票等全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附件。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系争的902室房屋、1804室房屋及安置款66,215.20元均系74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该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为姜同滨、姜文初,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无法明显证明二人中的任何一人对房屋贡献较大,故本院认定,74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由姜同滨、姜文初平均享有。姜同滨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姜文初生前留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以遗嘱订立时相关财产尚未取得为由对遗嘱提出异议,并要求认定遗嘱无效。本院认为,遗嘱订立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订立,拆迁利益属于姜文初可以处分的财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文初的遗产应当按其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综上所述,74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由被告姜某1享有六分之一、由被告姜某2享有六分之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被告姜某1占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姜某2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上海市宝山区罗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被告姜某1占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姜某2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三、拆迁款66,215.20元均归原告严某所有;
四、原告严某向被告姜某1、被告姜某2各支付11,035.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原告严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28,266元,由被告姜某1、姜某2各负担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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