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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孙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1被告人严**,绰号“矮子”、“黑皮”,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84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敖阳街道***村****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716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被告人孙*,绰号“老板”,男,199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91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目前无业,户籍地为上高县田心镇**村****号,现住址为上高县学园路建租房。因犯抢劫罪,201257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1511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119日经万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119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严**驾驶号牌为“赣C3****”的白色哈弗牌H6小型汽车搭载着被告人孙*,从上高县城驶往宜丰县城,8时30分左右到达宜丰县城后途经新昌镇永和东大道270号“老刘批发零售商行”时,两被告人下车进入该店准备购买零食,被告人严**看见店内纸箱中有大量香烟而且只有一个老年妇女(即本案被害人简**)在守店售货,于是与被告人孙*悄悄商定偷几条香烟用于过年期间抽吸;之后被告人严**指使被告人孙*到该店门口以购买棒棒糖为由分散被害人简**注意力,被告人严**则进入店内趁机从纸箱内偷走三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藏匿于上衣外套内,此后两被告人再掩饰性地各自购买了一些槟榔、棒棒糖等零食,付款后顺利地离开了现场。十余分钟后两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店内,想采取相同的方式再次盗窃香烟时,不料被被害人简**发现,两人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简**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出警,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宜丰县城新昌镇窑前社区新农村后排“爱丽小屋”店铺门口查获涉案车辆,并从车内起获了赃物。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严**、孙*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价值为186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搜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严**、孙*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情节:

一、被告人严**、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规定的情节;

二、被告人严**、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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