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澄,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章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和红木家具卖掉,得款一人一半,被告再补偿原告人民币23万元。2018年9月17日,冯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共有房屋归严某某所有,冯某某得一半价值的折价款。现因冯某某不支付补偿原告人民币23万元。故诉请法院。
  被告冯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没有经过离婚登记备案,协议没有生效,婚姻登记处的协议已经覆盖了这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自行协商分割。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在去民政局离婚登记之前,双方另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共有房屋和红木家具卖掉,得款一人一半,冯某某再补偿原告人民币23万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补偿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韩颖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