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9月13日、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袁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号XXX室店铺(以下简称415室店铺)、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356(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39号35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现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请求与原告复婚,为表达和原告复婚的诚意,被告自愿承诺将其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结婚后,被告名下的三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所有权,分别是: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9号房屋),该房屋因诉讼,被告已将房屋返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将110万元返还给被告;415室店铺;39号356室房屋。同时,被告承诺,如果任何一方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的双方离婚,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子女归另一方抚养。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多次婚内出轨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后于2018年3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同时确认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由此,双方婚姻关系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原告认为,《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7年5月20日获得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权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因被告出轨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解除,上述房产及对应权益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涉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婚内出轨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离婚后又复婚,原告目的是为了侵吞被告财产。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白头偕老,如果因为原告原因导致离婚的,赠与无效。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考出一级建造师,否则,送给原告的财产,全部还给被告,现原告未能考出一级建造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9号房屋是被告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所得退款110万元中,前妻拿去55万元,被告获得55万元,这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8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离婚。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涉诉。
另查,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准备依法登记结婚,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结婚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充分友好协商和共同清点,就目前的婚前财产约定如下:一、结婚之后,甲方名下的下列婚前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所有权:1、49号房屋;2、415室店铺;3、39号356室房屋;4、上海康乾泳池技术有限公司的51%股权。上述房产和公司股权在结婚后的壹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任何一方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的双方离婚,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子女由另一方抚养。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同《婚前协议书》,另载明:因为严某某的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则协议无效。
关于49号房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某某某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就49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某某某返还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剩余房款110万元。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约定110万元各分得55万元,由此案外人某某某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约定,分别向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返还相应的房款。
关于415室店铺,415室店铺产权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关于39号356室房屋,39号356室房屋于2017年5月12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7年5月24日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415室店铺市场价值为80万元,39号356室房屋市场价值为550万元。针对原告主张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主张55万元。
原告主张,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婚内出轨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据是报警记录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被告珍惜对原告的感情和婚姻,而原告在婚后就要求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不过户以离婚要挟,原告怀孕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松江房产上被告的名字除去,否则打掉孩子,只有被告除名原告才愿意继续和被告讨论婚姻存续事宜,被告苦劝原告不要打掉孩子,但无果,原告仍然打掉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阻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无奈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考出机电一级建造师,否则把不属于原告的东西还给被告,依据是原、被告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康乾财务组微信截图、保证书复印件及照片、公司网页截图,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婚姻破裂,且原告没有履行考出机电一级建造师的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对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康乾财务组微信截图,其中有很多内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保证书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曾出具过保证书,但具体内容已经无法回忆,原告只记得是关于股权赠与的事情。对于公司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这不是原告做的,与本案无关。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原告表示,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婚前协议书、协议书、不动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在另一方,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则予以拒绝,鉴于协议书是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被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39号356室房屋,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内的权利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赠与已经完成,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39号356室房屋的来源、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39号35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356(复式)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0,000元;
三、原告严某某应自收到被告刘某某给付的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50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原告负担13,084元,由被告负担16,79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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