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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弟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系争房屋55%份额的折价补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依据(2016)沪0109民初24309号生效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45%份额,被告占55%份额。现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分割存有争议,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1已在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双方经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1与严某某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将系争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刘某1享有55%的份额,严某某享有45%的份额,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刘某1于2019年1月申请了强制执行。现严某某又对系争房屋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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