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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吕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被告吕某某、应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吕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9,408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严某某与两被告吕某某、应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资金4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月利率1.3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息、还本的,逾期后出借人不再收取利息,根据实际未归还本金按每日0.067%(即每月2%的三十分之一)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吕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做抵押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当日依约交付了借款。后双方前往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然而两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从未付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40,972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1.35%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利息55,900元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违约金。
  被告吕某某和应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拿到420万元,因为在2018年3月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420万元后的当天转账56,700元给原告,并按原告要求转账3,532,300元和611,600元给案外人仇某某。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各支付了原告56,700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月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抵押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作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律师费、保全财产担保费等,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逾期之后,被告须根据实际未归还本金按每日0.067%(即每月2%的三十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被告超过10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及罚息。
  2018年3月5日,原告严某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0104的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某某转账420万元。
  2018年3月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沪(2018)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严某某;义务人:吕某某;坐落: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1302室;其他:建筑面积:179.96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
  被告吕某某于2018年3月5日、4月4日、5月4日、6月5日,各向原告转账56,700元,合计226,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143,300元。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中的合理部分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本金4,140,972元,并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55,9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则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吕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两被告有关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仇某某还款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两被告与案外人仇某某的借贷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合法有据。考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4,140,972元并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55,900元及以4,140,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严某某有权将被告吕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吕某某、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4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16元,由严某某负担1,216元,吕某某、应某某共同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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