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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6********,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10日被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9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双凤街严家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周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严某某主动到交警直属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严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4日,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7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书等;2.证人戴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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