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号小型轿车,沿碾伯镇古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大街(西來寺)路段处,撞上中心隔离栏,造成一起致中心隔离栏、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60.12mg/100ml。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履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等;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542号检验报告;第20191017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损坏的道路护栏,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乐都区**镇**村**号;
2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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