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持C1驾驶证,2020年4月3日下午下班后,严某某步行至芜湖市鸠江区步康桥附近的“老三”饭店与圣某某、王某某等共五人聚餐喝酒,期间严某某喝了二两左右“金种子”白酒。20时许吃饭结束后,严某某驾驶上班时就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皖******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带着圣某某、王某某行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98mg/100ml,之后被带至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达117.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处一个月拘役,可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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