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6 日19 时31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三轮汽车沿宁国市S104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104省道243KM+300M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皖P*****小型轿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前科、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平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村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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