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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严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2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号。因吸毒,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3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三套银行卡、网银、手机卡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其出售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实施多起利用信息网络的诈骗犯罪,陈某某非法获利3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出售三张银行卡合计资金流水达541.003449万,邓州市人李会被人骗取的41414元转入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严某某经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工作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在明知张某某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三套银行卡、网银、手机卡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其出售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实施多起利用信息网络的诈骗犯罪,严某某非法获利500元。经查,被告人严某某所出售三张银行卡合计资金流水达558.342218万,邓州市人李会被人骗取的10000元转入严某某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全田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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